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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观察|“战争边缘政策”会否把中东局势推下悬崖

发布时间:2025-04-05 07:14:56   来源:山东聊城东阿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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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双方之间的行政争议还是原告诉讼请求,抑或被诉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基点并安排相应的制度,直接影响到行政诉讼的运转。

考虑到实践中申请人本身可能并非愿意直接与原行政机关打交道,而且,是否有可能出现原行政机关不将复议申请递交行政复议机关的现象,由之反而徒增障碍?因此,赋予申请人以选择权,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复议申请权的实现。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来解决行政争议,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将二种争议解决机制的范围实行完全对应,使得有的不适合司法权审查的行政行为也无法进入复议,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救济无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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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防止挂一漏万,可采用肯定式概括规定方式,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没有法律、法规授权,但是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如何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改革性意见。如采完全反司法化,则又背离裁决争议活动对公正性的基本要求,复议几无存在之现实基础。第三,程序参与原则缺失,没有为申请人参与复议过程作出制度安排,在程序构建上体现为较强的复议机关主导色彩,强调通过复议工作人员的努力去查明事实真相,并不重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对抗对复议过程的推动。参见方军:《论中国行政复议的观念更新和制度重构》,载周汉华主编:《行政复议司法化:理论、实践与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地方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机构改革中也往往成为首先被裁撤的部门和人员。引入体制外的专家、社会人士无疑有助于增强复议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而且从行政复议委员会在韩国、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各试点城市的运行效果来看,对有效解决行政争议发挥了积极作用,因此,我国也有必要将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肯定下来,在修法时取代目前的复议机构设置。作者简介:曲相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在《十种德性相反相成义》中说:故文明国得享用自由也,其权非操诸官吏,而常采诸国民。追求国家自由与独立的国家主义始终是日本明治维新的精神支柱,人权、民权则在国家主义之下,如苏峰在批判民权运动时所说当时的民权自由论,其名为民权,而其实是国权。事实上,近代以来的中国在接受西方宪政文化时首先认同的是民权,而不是人权。二、人权语词在近代中国的开始使用康有为是较早把日文汉字人权语词介绍给国人的。

[4]费正清、刘广京编:《剑桥中国晚清史》,下卷第420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由于直接翻译西书十分不易,但泰西诸学之书其精者,日人已略译之矣,日译书中又大量使用汉字,故翻译日本书籍可得事半功倍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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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西国法论》一书所列举的十二项权利展现了近代人权的体系。有学者考察,1883年康有为阅读西学达到一个高潮,阅读范围包括《东华录》、《万国公报》、《西国近世汇编》、《海国图志》、《瀛寰志略》等报刊和著作,其有关西方、科技和未来世界的讨论为《大同书》提供了新的知识背景和想象力的源泉,因此《大同书》的写作始于1884年并非康有为的不实之辞,1902年只是康有为对已有手稿进行较为系统的修订和大规模增补的一年,《大同书》的思考、撰述、修订、增补持续了二、三十年的时间。民权对于西方民主文化而言起到了接引作用,对于中国传统民本文化而言则起到了转化作用。斯时,人权口号在民主派人士中已成风靡之状,邹容、陈天华、秋瑾等革命志士都在其书文中疾呼人权。

[36]何启、胡礼垣:《新政真诠·〈劝学篇〉书后》。[19][日]松本三之介:《国权与民权的变奏》,李冬君译,东方出版社2005年版,第94页。建国后,人权语词又备受冷落,一度被作为资产阶级的概念受到批判。[33]徐显明:《制度性人权研究》,1999年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人权这个语词就是日本法学家译造而后为中国人所接受与使用的。1929年4月20日国民党政府颁布保障人权令,说:世界各国人权均受法律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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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语词写入宪法,是一百年来人权斗争的成果之一,无数的志士仁人致力于传播人权思想、投身于人权斗争,写出了中国百年宪政史上波澜壮阔的人权篇章。[32]《柳亚子文集·自传·年谱·日记》,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8页。

自80年代末90年代初人权语词重新开始被使用,20年间迅速发展为一个瞩目的词汇。新文化运动以后,人权语词不仅在知识界文化界获得使用,并逐渐进入官方文本中。1882年加藤弘之的《人权新说》刊行,以优胜劣败、物竞天择的进化论来否定自己先前所译介的天赋人权,说席卷欧洲又波及我东方的天赋人权主义决无实存可取的证据,其从始至今完全是学者妄想出来的东西。违者即依法严行惩办不贷。而《大同书》的写作年代,学者们则多有疑议,较为通行的说法是《大同书》成书于1902年。1875年他在所著《国体新论》中首次把naturalright(自然权)译为天赋人权,加藤由此被尊为日本天赋人权说的首倡者。

稿本中的身权,在刊本中改为人权,稿本中的国民之权,在刊本中改为民权在一些案件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认定为违法而予以撤销,被告似乎败诉,但不一定意味着原告胜诉,原告可能只是得到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结果,实质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甚至行政机关还会作出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

为能彻底解决纠纷,可适当扩大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行政裁决和行政征收等案件,可以适用变更判决。不仅包括侵益性行为,而且包括赋权性行为。

行政行为中心主义直接针对的是行政行为合法与否,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行政法追求行政法治秩序,对行政诉讼而言,单是客观合法性审查还不具有决定意义。

[4][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首先,行政行为或行政职权行为并非只有合法与违法两项结果,还存在难以或不好判断合法或违法的中间地带。由于行政行为或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隐退或消失,行政赔偿诉讼的运作机制遂发生根本性改变,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法院的审理和裁判方式等与一般的行政诉讼有了重大不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作为新的制度,或者知情权作为新的权利,需要新的机制和安排来落实和保障。

[6]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制度安排的基石和运转的基点,即行政诉讼制度围绕行政行为建立,以行政行为为中心运转。[13]《若干问题解释》及其起草者在现有行政诉讼框架下所作出的推进行政诉讼和行政法发展的努力令人钦佩,不过《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同样无法消除学术界和法院对何谓行政行为的追问,哪些行为是‘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的争议仍然存在。

由于行政行为一词已非单纯的学术概念,而系法律用语,如何理解和确定行政行为的内涵和范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固然,推动行政法律制度发展的因素有多种,但行政诉讼无疑是其中最重要的影响因素之一。

[11]然而,这一意图不仅没有达成预期效果,反而被指限缩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毫无疑问,行政诉讼具有不同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特点,但既然作为一种诉讼安排,行政诉讼就需要符合基本的诉讼要求,能够回应原告诉讼请求,充分保护原告权益。

有充足理由预见,维护行政权力的目的不会再体现在未来的《行政诉讼法》中。[28]注释:[1]参见姜明安:《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1、52页。张树义:《行政诉讼法(草案)若干争论问题再思考》,载《法学》1989年第3期。[19]参见马怀德主编:《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行政诉讼法〉修改建义稿及理由说明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8、89页。

调整行政诉讼架构的基本思路,就是要突出行政诉讼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这一目的。江必新:《行政行为效力判断之基准与规则》,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5期。

[26]有关研究成果参见马怀德、吴华:《对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反思与重构》,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5期。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方面看,其不同于一般行政诉讼之处在于这类案件同样无法或难以纳入行政行为中心框架来认识。

三、行政行为中心主义安排存在的问题经过20多年的发展和实践,现行的纯粹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行政诉讼安排已暴露出至少三个方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款均倾向于在行政机关没有裁量余地而作出判断时,法院可以判决责令被告作出特别内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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